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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柴聪颖与郭某财、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1963年11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原告:柴聪颖,男,1985年3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系赵某某之子。
被告:郭某财,男,1974年6月生,汉族,无业,乐亭县,现在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11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柴聪颖与被告郭某财、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柴聪颖、被告郭某财、刘某某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柴聪颖诉称:原告与柴志强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柴志强已因故去世。2006年5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要求由柴志强名下的门市楼予以抵押担保。此后,由该楼抵押为被告贷款。只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在银行催促下,柴志强替被告归还贷款60万元,支付利息14787元。当时,被告给柴志强出具了借条。柴志强去世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只是于2008年3月1日又给原告换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特此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人民币60万元,偿还原告垫付的利息14787元。
被告郭某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6年,因我生意不错,柴志强要和我合伙到迁安承包兴安商场,当时我资金不足,柴志强主动要求提供资金60万,我也不知道他的出资是否是贷款,当时柴志强给了我60万元。我们承包兴安商场是2006年3月到2007年3月,因兴安商场法定代表人杨士军单方毁约,2006年11月,杨士军单方终止了合同,导致我赔款40多万元。2007年底左右,我将杨士军起诉到迁安法院,迁安法院现已受理该案。我认为赔进去的部分应由我们两人负担。该借款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法院咋判决我都同意。
被告刘某某辩称:二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诉的债务并不存在。而目前原告所诉的债务是2008年3月1日与郭某财形成的债务关系。因二被告已离婚,所以被告刘某某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柴志强和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柴聪颖系赵某某和柴志强之子。柴志强父母早已去世。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7日在乐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归被告郭某财。2006年5月9日,被告郭某财从柴志强处借款六十万元,并给柴志强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柴志强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落款为郭某财。2006年10月,柴志强去世。2008年3月1日,原告找被告郭某财交涉借款事宜时,郭某财再次给原告出具了与上次内容相同的借条,未收回上次给柴志强出具的借条。庭审调查中,二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偿还柴志强从乐亭县城关信用社贷款六十万元和利息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的收贷凭证三张和计息清单一张。2009年1月4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六十万元,偿还垫付的利息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被告郭某财在庭审调查中表示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借款系柴志强和自己合伙的投资,扣除柴志强应负担的合伙亏损二十二万元,仅同意由自己偿还三十八万元,并表示该借款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另外贷款利息属于柴志强自己的贷款,与借款无关。被告刘某某在庭审调查中以二原告和被告郭某财恶意串通以及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已有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郭某财从原告柴志强处借款六十万元事实清楚。柴志强去世后,其家庭成员赵某某、柴聪颖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六十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柴志强的贷款利息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供该贷款利息与借款有关联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财以借款系柴志强与自己的合伙款为由拒绝归还全部借款,其主张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以郭某财和二原告恶意串通以及离婚协议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已有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其不能提供二原告和被告郭某财恶意串通的证据,同时,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承担对二原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拒绝偿还柴志强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财、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柴聪颖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赵某某、柴聪颖要求被告郭某财、刘某某偿还贷款利息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五十元由二被告负担九千八百元,其余一百五十元由二原告负担。限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春增
审判员 刘灼
审判员 张宗奎

书记员: 张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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