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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恾与韩增才、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赵某恾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赵某恾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增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被告韩增才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闫云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付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赵新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吕华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安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明(系被告吕华良的表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人,住。系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南堡李村东。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贾英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主要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恾与被告韩增才、闫付海、赵新红、吕华良、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马国强、贾英峰、闫云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井爱华,被告闫付海、赵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吕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明,被告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马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被告闫云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及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增才、孙某、贾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21时55分许,韩增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729KM+800M处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由闫永瑞驾驶的蓝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后载赵某恾)相撞,相撞后导致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倒地后闫永瑞、赵某恾两人及其电动车被沿309国道南半幅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吕华良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并碾压,造成韩增才、闫永瑞、王博、赵某恾四人受伤(闫永瑞后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于1小时后死亡),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增才及其监护人与闫永瑞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吕华良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博、赵某恾无责任。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177526.54元。被告吕华良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亿腾公司,该车在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闫付海、赵新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儿子闫永瑞已经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且无财产可继承,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华良辩称,其为实际车主贾英峰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贾英峰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亿腾公司、马国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进行赔偿,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被告吕华良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贾英峰在被告亿腾公司分期购买,故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闫云雨辩称,其为本次事故死亡受害人闫永瑞的女儿,事故发生时年仅3周岁,未继承任何遗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扣除两个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并存在超载情况,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20%,已经先予执行的5万元,也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韩增才、贾英峰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山西夏县裴介镇墙下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赵某恾一直在北京打工,被告提出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已满16周岁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伤残等级过高与伤情不符,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恾适合装配:骨骼式铝镁合金单轴膝关节万向裸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镁铝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假肢价格每件贰万捌仟伍佰元整;正常使用四十八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伍仟柒佰元整;大腿硅胶套每件柒仟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无维修费用。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假肢正常使用5-6年,价格应当按照普通器具,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还提出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均记载原告为“赵某忙”,身份证、户口本记载为“赵某恾”不能确定为同一人,经本院审查并由交警部门核实本案中的“赵某恾”与“赵某忙”为同一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亿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贾英峰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提出被告亿腾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销售车辆,且该车登记在被告亿腾公司名下,故本院认定为该车与被告亿腾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被告亿腾公司提出投保人声明中不是马国强本人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通知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原件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定期间提交原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1时55分许,韩增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729KM+800M处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由闫永瑞驾驶的蓝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后载赵某恾)相撞,相撞后导致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倒地后闫永瑞、赵某恾两人及其电动车被沿309国道南半幅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吕华良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并碾压,造成韩增才、闫永瑞、王博、赵某恾四人受伤(闫永瑞后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于1小时后死亡),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增才及其监护人与闫永瑞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吕华良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博、赵某恾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177526.54元。2016年11月15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恾的伤残等级为伍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恾适合装配:骨骼式铝镁合金单轴膝关节万向裸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镁铝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假肢价格每件贰万捌仟伍佰元整;正常使用四十八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伍仟柒佰元整;大腿硅胶套每件柒仟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无维修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吕华良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亿腾公司,实际车主为贾英峰,该车在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韩增才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赵某恾在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获取救助基金31762.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赵某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77526.54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93天=5602.17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71+120)天=11505.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64%=152563.2元。7.残疾辅助器械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假肢费用每件28500元,更换器期为4年,计算20年,应更换5次;保养费为5700元,即(28500元+5700元)×5次=171000元。大腿硅胶套每件7000元,使用年限2年,计算20年,应更换10次,即7000元×10次=70000元。171000元+70000元=24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9.鉴定费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6997.44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7326.5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4670.90元。本次事故另一死亡受害人闫永瑞的近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4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90882.19元,两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和伤残赔偿金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韩增才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所驾车辆交强险先行赔偿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韩增才和其监护人被告孙某进行赔偿。原告赵某恾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原告20000元×187326.54元÷(187326.54元+1441.6元)=19847.26元;在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20000×444670.90元÷(444670.90元+390882.19元)=117081.25元。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9847.26元+117081.25元=136928.51元,由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被告孙某、韩增才平均分担。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68464.26元,已经先予执行的5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韩增才、孙某赔偿原告68464.2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36997.44元-136928.51元=500068.9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贾英峰承担50%,即250034.47元。因被告贾英峰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贾英峰承担的赔偿数额先由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贾英峰赔偿。另一受害人闫永瑞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46626.15元,两受害人的损失总额超出了保险金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邯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250034.47元÷(250034.47元+146626.15元)=189104.58元。被告贾英峰赔偿原告250034.47元-189104.58元=60929.89元。被告亿腾公司对应由贾英峰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孙某、韩增才和另一受害人闫永瑞近亲属共同承担的50%损失数额即250034.47元,因被告韩增才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应赔偿原告250034.47元×60%=150020.68为宜。原告赵某恾的其他损失100013.78元由被告闫付海、赵新红、闫云雨在继承死亡受害人闫永瑞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死亡受害人闫永瑞的近亲属在本次事故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申请在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获取的医疗费用31762.88元在闫永瑞的近亲属应当赔偿的部分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恾各项损失共计257568.84元,该款扣除先予执行的5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207568元。
二、被告贾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恾各项损失共计60929.89元。被告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孙某、韩增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恾各项损失共计218484.93元
四、被告闫付海、赵新红、闫云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亡受害人闫永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恾各项损失共计68250.9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赵某恾负担104元,被告韩增才负担2249元,被告贾英峰、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闫付海、赵新红、闫云雨负担15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朝
审判员 闫洁
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

书记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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