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代理人江伍平,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张某某,男,住址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张永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撤回,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伍平、被告泰山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车沿爱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与爱民道交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赵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要求赔偿医疗费260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300.8元、护理费10336.44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9902.35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泰山财险辩称,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核实李某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车沿爱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与爱民道交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赵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6045.11元。2017年7月8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无业。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西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村民赵秀荣将其位于东马圈镇西刘庄村一区4排8号的房屋自2010年暂借给原告赵某某。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8张,共计48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急诊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泰山财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900元。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56498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60天,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3000元。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365天×180天=13931.01元。护理人员无业,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8.04元天×90天=8823.6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800元。综上,被告泰山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31.01元、护理费8823.6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3052.6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60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545.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052.61元;
二、被告李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545.11元。
以上赔偿款汇入原告赵某某银行账户:62×××14,开户行:廊坊银行新开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李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书记员: 张嘉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