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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阮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西段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
负责人:李进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正,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被告阮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9时30分,被告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枝江市友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电信大楼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挂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7年3月2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治疗情况、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鄂E×××××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述。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3500元,该费用由被告阮某某负担。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
原告赵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枝江市××××组。赵某某与刘永柱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再婚),1999年8月刘永柱申请对购买的位于马家店城区××路××号的房屋一套(枝江市农行的房改房)进行产权登记,刘永秀为产权人家庭成员,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号,于2000年7月17日领取,现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遗失。马家店城区××××路××××号的房屋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该社区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证实原告系该社区的居民。
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医疗费35596元、护理费10743元。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均存在异议。被告阮某某给原告垫付491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马家店街办熊家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枝江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申请审批表、赵某某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证明、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阮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阮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赵某某损失的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35596元、护理费1074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其他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已有70多岁,属于被赡养对象,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受伤前有劳动收入,故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治疗53天,参照枝江市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53天×50元/天=2650元。3、营养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标准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等综合认定为每天30元,为27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原告的伤情需二次手术,为了减少诉累,对于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3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原告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审批表,审批表中明确了产权证号及发放时间,且原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也证实原告在该社区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386元/年×6年×10%=176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侵权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5120.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1174.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3500元,被告阮某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40446元(85120.6-41174.6-3500)。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4117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40446元,合计赔偿81620.6元;
二、被告阮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3500元,已支付49196元,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阮某某45696元;
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35924.6元,支付被告阮某某45696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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