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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柏斯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9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7.5%,年息为9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月息2%,所以请求月息2%,年息24%给付利息,在2015年5月21日被告写了借还款协议书,约定1000000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利息在2015年底全部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7.5%,年息90%。2015年5月21日在石某某对原告签署借还款协议书时,确认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750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年底将利息全部付清,但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某某将人民币1000000元借给被告石某某使用,石某某就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或者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不超过法律限定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7.5%,超过了法律限定的年利率24%,但诉讼时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开始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石某某应当给付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赵某某从2014年9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赵某某从2014年9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韩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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