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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成林、王桂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堃鹏、李三(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款)。
被告王成林,司机。
被告王桂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成林、王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堃鹏、李三、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李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林、王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成林驾驶王桂某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随县新街镇新街居委会八组路段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7489.28元;原告赵某某另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一张,金额分别为4.5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分别为18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681.78元。2013年10月8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赵某某的损伤属拾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天,伤后一人护理60日;3、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800元。原告赵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50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随县新街镇新街居委会六组,系农业户口,靠打临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父亲赵守折,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和居住所在地为随县新街镇新街居委会五组,共生育子女五人。
还查明,鄂S×××××号轿车车主为王桂某,王成林系借用王桂某车辆使用,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王成林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准驾车型:B2),其驾证有效期为2007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止。鄂S×××××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成林驾驶被告王桂某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随县新街镇新街居委会八组路段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由王成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成林与被告被告王桂某系借用关系,且被告王成林在借用时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应由被告王成林对原告下余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成林、中财保随州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随县新街镇新街居委会,主要收入来源为打临工。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根据公平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守折已经年满80周岁,经常居住地在随县新街镇新街居委会;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赵守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对本案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7681.78元;②后续治疗费8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④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原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50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⑤误工费3106.72元(23624元/年÷365天×48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发生,2013年10月8日定残,误工时间按48天计算);⑥护理费3883.39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⑦法医鉴定费75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7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14496元/年×5年×10%÷5人,原告赵某某之父赵守折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五人,发生事故时年满80周岁,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赵某某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情鉴定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列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64154.49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规定;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赵某某的赔偿数额为:63401.4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531.78元;(医疗费7681.7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3869.71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3106.72元、护理费3883.39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原告赵某某的下余损失750元(64151.49元-63401.49元),由于被告王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64151.4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 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

书记员:解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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