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三三处生活区,现住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西民,石家庄市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攸立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赵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某与被告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冀0110民初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赵秀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龙、周西民、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攸立恩、闫有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5个子女(三男二女),其丈夫赵振忠(2008年5月11日去逝)系河北物资储备管理局一三三处职工。原告的长子、三子及两个女儿在石家庄市均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房,唯有次子赵某某在老家南宫县农村。后来被告全家的户口也迁至石家庄市,为了让赵某某全家有房可居,原告与丈夫共同商议并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位于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三三处生活区宿舍6-2-402室(面积126㎡)留给被告。公证遗嘱载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赵振忠)的名下,而全部购房款由次子赵某某一人支付,为了避免我去世之后子女们在该房产的继承上发生纠纷,特立遗嘱。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不孝敬且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产面积的一半和一间小房,同时返还购房款31942.54元。原告称,实际购房款63885.08元是由原告夫妇共同出资,公证遗嘱内容“全部购房款由我次子一人支付的”是编造的谎言。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同时认为,原告已86岁高龄,其起诉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受他人鼓惑所致,要求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原告三子拒绝未予鉴定,且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原告录音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执房产系原告之夫赵振忠工作单位的集资房,虽然房屋所有权在赵振忠名下,但该房产应为赵振忠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公证遗嘱和赵振忠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赵振忠和原告分别立公证遗嘱,将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被告继承。因赵振忠已经去世继承已经开始,该遗嘱已经生效,该房产中属于赵振忠的份额应由被告继承。该房产中因原告尚健在,该房产中属于其份额尚未开始继承,原告以被告不孝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的50%和一间小房,是其对自己所立遗嘱的撤销行为,符合继承法有关规定,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63885.08元,在庭审中双方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该款系由己方所出。但双方均系旁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故应以公证遗嘱所载为依据,该购房款应为被告所出,应为原告与赵振忠的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该债务的二分之一。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三三处生活区6-2-402室房产的二分之一及小房返还原告,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出资款31942.54元。
本案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军 陪审员 梁兴杰 陪审员 韩亚兰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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