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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某与上海青墩养某某、洪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菊华(系原告之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根。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洪方(系被告洪某某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秀某诉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赵秀某、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申请,本院追加洪某某为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某的法定代理人徐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薇、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被告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洪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某诉称,2018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洪某某在无保护带约束的状态下进入原告房间抢夺衣物,在争抢过程中,被告洪某某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因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疏于管理,未按规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等人民币(下同)145,912.53元。
  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辩称,原告系三级护理,实际加害人系被告洪某某,故应由被告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洪某某辩称,其系老年痴呆症病人,需24小时照顾,故应由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洪某某挣脱保护性约束带后进入原告房间抢夺衣物,在争抢过程中,被告洪某某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
  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中的《首次入住健康状况介绍》上,被告洪某某的既往疾病介绍、现有疾病介绍均标注为患老年性痴呆。被告洪某某提供的残疾人证中载明被告洪某某为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二级。
  2018年9月17日,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2、右股骨颈嵌插骨折,经假体置换术后。上述损伤评定分别为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对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29,196.23元、杂物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要求提供发票,且认为金额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96元/年×5年×24%,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认可62,596元/年×5年,但认为两个九级系数应为22%。原告主张护理费1,860元(住院23天)+2,420元/月×127天,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认可40元/天。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认为金额过高。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认可按系数22%计赔。被告洪某某认为其患有老年性痴呆、为XXX残疾二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住院期间致原告受伤,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赔偿。另被告洪某某表示若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已交于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的垫付款25,000元不需返还。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认为其只收到被告洪某某方款项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交于原告。原告赵秀某表示收到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垫付的10,000元。
  原告只要求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向其赔偿,其诉讼请求权基础为侵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对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29,196.23元、杂物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62,596元/年×5年无异议,伤情系数由本院依法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律师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患有XXX疾病的被告洪某某在挣脱约束带后致伤原告,是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在管理上出现疏漏所致。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作为被告洪某某在该养某某中的监护人,理应对被告洪某某致伤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洪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表示对已支付的现金25,000元不需再返还,与法无悖,可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某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29,196.23元、杂物费98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护理费12,0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32,556.43元;
  二、驳回原告赵秀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赵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垫付的现金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计1,609元,由被告上海青墩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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