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9800元;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汇款错误,将69800元款项转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事实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合作,在被告处购买机电设备,经协商,被告同意按进货价将设备出卖给原告,原告为此将设备进货价69800元的货款支付给被告。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却按设备指导价的60%计款。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故不与被告签订合同,因合同未成立,被告占有原告698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98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9800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系案外人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2018年5月6日,案外人袁永合与案外人格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案外人格臣公司在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的代理权授权给案外人袁永合,袁永合应一次性向格臣公司支付业务启动金69800。当日,袁永合签订了合作协议、信息表、特批申请表等材料,并通过本案原告赵某某向本案被告(格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转账69800元作为业务启动金,格臣公司收款后即向袁永合提供69800元收据,签订协议后向袁永合发送了一批货物。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9800元实际是货款,本案的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格臣公司的法定代表股东,有权代公司接受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关于原告与案外人袁永合的关系。根据原告诉状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提交的袁永合身份证复印件,二人均系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赵虎镇人,再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收据及转账数额、转款流水时间,均系2018年5月6日发生,数额也完全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与袁永合是熟识并且有关系的,原告是受袁永合委托才支付的货款,而并非其主张的不当得利;3、原告未尽到完全举证责任,证据证明力不足。根据一般的举证规则,原告称向被告转错款,起码应提供证据证明为何向他人汇款,为何转账数额为69800元,为何会转至本案被告账户,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常规银行账户数字多达16-19位数,原告如果是汇款错误,是如何完整精确的知道被告账户的,即便是输入错误,银行转账也要求户名与账号一致,原告如是汇款错误,又是如何知道被告姓名的,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朋友或者生意伙伴与被告同名同姓,故关于原告汇款错误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明确知道汇款账户及汇款理由的情况下才向被告汇款的。
综上,原告是在明确接到案外人袁永合委托的情况下才向被告汇款,该款项实际上是支付给格臣公司的业务启动金,原告如要主张还款责任也应向袁永合主张,被告是基于合同关系才收到原告的转账,是有合法依据的,而且该款项也并非不当利益,明显与不当得利的定义不符。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由亦适用错误,被告主体也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合作协议、袁永合身份证、客户基础信息表、格臣特批申请表、选货基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袁永合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实为袁永合向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业务启动金,被告取得该款系合法取得。同时证明原告与袁永合系同一个镇的人;
证据三: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实际为袁永合向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汇入的业务启动金;
证据四: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证据五:情况说明复印件,内容为:“李某某同志在我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6日下午3点,赵某某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同志建行账户转款69800元,该款项实为代表袁永合支付袁永合同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款。说明人: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6月20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69800元是受袁永合委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举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不能证明是受袁永合委托;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袁永合与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汇款是受袁永合委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依照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特性进行质证并对证明力问题作出说明,而当事人举证证明目的只是当事人举证意图,不是对证明力问题作出的辩驳,故对原、被告的上述质证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三、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合作协议没有案外人袁永合本人签字确认,且与特批申请表、选货基准上袁永合签名笔迹都不一样,也无法核实是否是袁永合的笔迹;证据三的收据是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单方面书写,无法证实该款项的入账时间,且交款单位显示是袁永合,这与本案无关联,而且付款事由与原告汇款备注不一致;证据五的情况说明是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因该公司是被告的独资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及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二、三均显示系案外人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袁永合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证据五中的情况说明也无证据证实案外人袁永合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应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原告赵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某某汇入现金69800元,交易信息单上备注“格臣机电货款”同日,被告李某某手机信息确认收到该笔货款。现原告赵某某持该交易信息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69800元货款。
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案涉货款是否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诉讼主张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无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取得其案涉金额69800元,构成不当利益并以此为由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其提起该诉的唯一证据支撑仅是2018年5月6日原告赵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某某汇入现金69800元的银行交易信息单,所以,评析银行交易信息单是辨明本案纠纷的关键性依据,也是阐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
关于案涉银行交易明细单内容的认定问题。该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明细单项下汇入款的交易主体是原、被告,汇款的用途是购买机电,且明确注明是格臣机电货款,体系的分析该银行交易明细单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内容及语意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认定是2018年5月6日,原告赵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某某汇款,该款项为格臣机电货款。既然案涉货款为格臣机电货款,那么,接受汇款的实际主体是为被告李某某个人还是应为其他主体的问题,则需要结合案涉证据予以综合评析。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李某某是案外人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机电设备批发兼零售,一般常理上讲或从交易习惯上说,案外人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货物可以简易的表述为格臣机电货物或格臣机电。结合被告李某某作为案外人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外销售公司货物并接受货款均应是公司的代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2018年5月6日,原告赵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某某汇入格臣机电货款,该款应为案外人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
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如前述,案涉货款是被告李某某收取且是应为案外人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机电货款。关于被告李某某收取货款的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赵某某案涉货款是一种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案外人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以案涉货款引起的纠纷所指向的诉讼主体对象应当为原告赵某某与案外人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李某某。
关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依据原告赵某某诉称,其陈述在2018年4月底因经营需要购买机电,通过网上查询与被告李某某取得联系,并于2018年5月6日上午到武汉与被告李某某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双方以进货价达成意向,于是原告赵某某将69800元货款直接汇入给被告李某某,但在当日下午正式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某某却将进货价改成指导价的60%,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为此未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同,但被告李某某拒不返还货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赵某某的上述诉称意见充分说明原告赵某某为购买机电与被告李某某口头达成进货价并确定货款为69800元的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因此,如原告赵某某前述,其与被告李某某就购买机电并按进货价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此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案涉货款是有买卖合同这个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由此被告李某某取得案涉货款存在法律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而被告李某某的收取案涉货款的行为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定为不当得利之诉,而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之诉。
综上,本案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某某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按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案涉货款,其请求的诉讼事实主张及法律适用均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且案涉货款所指向的接受对象为案外人武汉格臣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李某某,所以,原告赵某某诉讼确定本案事实所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错误,所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计77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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