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尹某某、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杨杨,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地址邯郸市成安县北环路与成肥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田章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社虎,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显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潘连军、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潘连军、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社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显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潘连军、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954.82元,误工费3975.18元,护理费838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68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20时47分许,张海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载赵某某)沿邯临快车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邯临快车道与成峰线交叉路口南侧时,撞在潘连军驾驶的冀D×××××/YT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随后尹某某驾驶冀D×××××/865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又撞在冀D×××××号小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胸部皮擦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海江负潘连军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连军无事故责任,尹某某负张海江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54.82元、误工费588元(98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50元×6天)、营养费180元(30元×6天)、护理费588元(98元×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6910.8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因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潘连军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该两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6219.7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691.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梅

书记员:杨亚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