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邢万兵(河北和铭律师事务所)
郝存章
何先财
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何先财,总经理。
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武尚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万兵,河北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存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何先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先财、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万兵、郝存章、被告何先财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国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北京国泰承担,故被告北京国泰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先财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京国泰主张该笔借款应属于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何先财、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案涉嫌诈骗,应中止审理。但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的盖章,而另一借款人被告何先财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且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是金舍博贤院的工程施工人,秦某某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拖欠工程款。被告北京国泰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先财与被告北京国泰系合作关系,被告何先财具有五重身份,但被告何先财与被告北京国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内部协议,而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确系被告北京国泰在秦某某成立的分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及被告何先财所借,用于金舍博贤院工程的建设,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被告何先财、汪某某用于了其他项目的建设,且被告北京国泰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且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北京国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国泰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国泰承担,故被告北京国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先财主张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进行施工生产系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及上级单位北京国泰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借款合同中被告何先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视为被告何先财对其分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故被告何先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先财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汪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国泰、被告何先财、被告汪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时间,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时间,本金45万元,从2011年6月23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0万元,从2012年1月17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先财、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45万元,从2011年6月23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0万元,从2012年1月17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先财、汪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先财、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国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北京国泰承担,故被告北京国泰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先财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京国泰主张该笔借款应属于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何先财、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案涉嫌诈骗,应中止审理。但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的盖章,而另一借款人被告何先财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且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是金舍博贤院的工程施工人,秦某某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拖欠工程款。被告北京国泰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先财与被告北京国泰系合作关系,被告何先财具有五重身份,但被告何先财与被告北京国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内部协议,而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确系被告北京国泰在秦某某成立的分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及被告何先财所借,用于金舍博贤院工程的建设,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被告何先财、汪某某用于了其他项目的建设,且被告北京国泰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且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北京国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国泰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国泰承担,故被告北京国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先财主张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进行施工生产系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及上级单位北京国泰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借款合同中被告何先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视为被告何先财对其分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故被告何先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先财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汪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国泰、被告何先财、被告汪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时间,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时间,本金45万元,从2011年6月23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0万元,从2012年1月17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先财、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45万元,从2011年6月23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0万元,从2012年1月17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先财、汪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先财、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夏艳
书记员: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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