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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苏某等与牛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系原告赵某某之子),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祖各庄村光明巷22号。
原告: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苏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系原告苏月的哥哥),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祖各庄村光明巷22号。
被告:牛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苏某、苏月与被告牛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苏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租赁地返还给原告耕种;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苏某与苏振刚系父子关系,苏振刚、赵某某、苏某、苏月几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祖各庄村委会(第一生产队“河北”地块,位于双力家具公司以西)1.5亩耕地,租期30年,自1999年至2029年。苏振刚于2015年3月8日因病死亡。苏振刚生前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牛波某签订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苏振刚家庭户承包的耕地1.5亩租赁给牛波某,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租赁地块为耕地,承租方需按照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经营使用。但是,自租赁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耕地,将土地闲置,连续两年弃耕抛荒。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37条之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被告的闲置荒芜耕地行为不但违反合同约定,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应立即终止租赁合同,收归原告方恢复耕种,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解决,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苏振刚系安次区北史家务乡祖各庄村村民,2015年3月8日去世。原告赵某某系苏振刚的妻子,原告苏某、苏月系苏振刚与赵某某之子。苏振刚一家承包了安次区北史家务乡祖各庄村3亩2分9厘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2014年3月18日苏振刚与被告牛波某签订《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苏振刚家庭户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安次区北史家务乡祖各庄村一队河北地块1.5耕地租赁给被告牛波某,租用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亩2000元,一次性付清,共计4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如不按时向原告预付租金,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一切损失被告自负。如果任何一方没履行协议规定,给对方带来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全额赔偿。2.被告应按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合理经营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应自己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原告协助出具相关证明,被告对自己在该土地的经营行为负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3.协议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征地,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在原告退清被告超付的全部租金后,解除原协议,才能让出土地。国家征地补偿时,地上物补偿归被告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归原告所有。4.协议期满,如原告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如原告另有安排,被告应拆除所有建筑物,恢复原地和原使用功能,等等。协议尾部有苏振刚的签名并摁印,被告处有牛波某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牛波某给付苏振刚家庭承包费45000元,原告方将土地交由被告方使用。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自从签订合同后至2016年8月14日之前,土地一直是荒芜的状态。2016年8月14日被告组织栽种树苗。被告方陈述要在地块北端建温室大棚原告不认可,地北端有高压线和坟地,种植大棚不可能。
庭审中,被告方陈述我们有一份关于该土地的初步计划,8月14日我们种了树苗,但并不是在原告方出租的地块种植,我方提供的照片证明我们并没有闲置该土地,而是在原有树木被人损害后进行了抢种。说明我方珍惜耕地资源,主观上有合理高效利用土地的意图。因为我方要在土地北端建设蔬菜大棚,该用途对土地要求比较高,此土地地力较薄,因此进行轮休。

本院认为,苏振刚生前与被告牛波某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系苏振刚代表其家庭与被告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苏某、苏月虽已成年,但与赵某某均登记为同一户籍,且双方有血缘关系,应视为同一家庭的成员。《租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苏振刚去世后,作为其家庭成员的继承人赵某某、苏某、苏月对被告牛波某租赁地使用的用途表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抛荒,要求终止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被告方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方根据土地地力等实际情况,提出对土地进行轮休、整体利用等规划,原告方虽不认可,但符合客观规律,且苏振刚去世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要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苏某、苏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赵某某、苏某、苏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罗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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