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花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花,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花诉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赵某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62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为29581.92元(20543元/年×12年×12%,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伤残等级系数为12%,事故发生时原告68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5、护理费为5065.20元(20543元/年÷365天×30天×2人+20543/年÷365天×30天×1人,参照住院病历及相关医嘱,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50元;8、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51218.8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51218.8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赵某花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13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赵某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62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为29581.92元(20543元/年×12年×12%,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伤残等级系数为12%,事故发生时原告68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5、护理费为5065.20元(20543元/年÷365天×30天×2人+20543/年÷365天×30天×1人,参照住院病历及相关医嘱,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50元;8、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51218.8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51218.8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赵某花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135。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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