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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白某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死者白某之妻。
原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死者白某长女。
原告:白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死者白某次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刘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白某、白洁与被告刘某、刘二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刘某、刘二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75275.23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73672.66元,庭审结束后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0710.6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18时15分许,白某(已死亡)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灵寿县中山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刘二军驾驶停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致白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二军负次要责任。经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灵寿县医院票据7张,病历一份(包括死亡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
2、户口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责任承担情况。
被告刘二军辩称,我的车在路边停着,我出来后人已经被120拉走了,围观者说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报的警。人不是我撞的,具体是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我的车停的地方是不对,死者是心脏病突发,死者是先发病,然后才撞到我的车上的,我不该赔偿原告,我没有责任。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方无证据提交。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刘二军的答辩意见。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方无证据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交通事故对白某的死只具有诱发作用,但是没有载明诱发作用对死亡所占的比重,我公司认为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方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经过同原告所诉。案涉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二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在灵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710.6元。2017年12月7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为:“白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性化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交通事故在白某死亡过程中具有诱发作用”。
另查明,白某(死者)继承人有原告赵秀华及两个女儿白某、白洁,两个女儿均已成年。
再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事发经过及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二军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法医鉴定意见书又认定交通事故对白某的死亡具有诱发作用,因此对被告刘二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主张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3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710.6元,由其所提供的证据1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确为实际所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确定为11919元×20年=238380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6987元÷12月×6月=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白某的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上述共计31858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1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则保险公司应向三原告赔偿的数额共计为110710.6元。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够赔偿,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二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白某、白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710.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白某、白洁对被告刘某、刘二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刘二军负担1203元,由原告赵某某、白某、白洁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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