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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分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东三条路96号。
代表人张翠萍,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分社(以下简称长安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福,被告长安分社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庭审中认可存折上加盖的是其单位公章,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长安分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3月31日取款凭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将100万元存款取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原告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是原告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2年6月2日被告单位业务流水一份、2012年6月2日存/取款凭条两份,储户开户手续两份。意在证明:50万元存款虚开,原告没有实际存入此款。
原告赵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是被告自己打印。存\取款凭条不是原告签字,开户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芦少春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存折,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2年9月26日被告单位业务流水一份、2012年9月26日存\取款凭条两份,储户开户手续两份。意在证明:15万元存款虚开,原告没有实际存入此款。
原告赵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是被告自己打印。存\取款凭条不是原告签字,开户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陆勇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存折,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4年1月22日长安分社业务流水,原告存折开户手续,2014年1月22日转账凭条,2014年1月视频资料各一份。意在证明:45万元存款虚开,原告没有实际存入此款。视频中没有体现原告现金存款,也没有体现原告进行转账存款。
原告赵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是被告自己打印。存\取款凭条不是原告签字,开户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冯海涛与原告没有关系。45万元是通过其他信用社转账到被告单位。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存折,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4年1月22日赵某某向汪建明汇款20万元汇兑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汪建明汇款20万元,该笔款项是原告对汪建明为其空开存折给予的好处。
原告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45万元存款中从建设银行卡中汇给被告工作人员汪建明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六,2014年3月24日存取款凭条两份,2014年3月24日复式记账凭证一份。意在证明:汪建明通过其控制的冯海涛账户向原告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汇款应为汪建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此款应当从给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
原告赵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被告出具0002XX的存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不是原告签字,对0002XX的取款凭条,因客户签名是冯海涛,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复式记账凭证不能否认原告向被告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存取款凭条不是原告签字,原告亦否认收到此款,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5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长安分社存款人民币77万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人民币23万元。2012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个人储蓄存款的存折四张。以上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个人储蓄存款的存折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原、被告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本案被告提出其工作人员涉嫌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犯罪,本案中,本院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存折要求被告支付存款,二者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继续审理,不应适用中止审理的规定。
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长安分社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个人储蓄存款存折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10万元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原告未在被告处存入110万元,并已经取出另外的100万元的抗辩拒绝支付原告210万元存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存折即存款凭证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根据储蓄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能以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来免除自己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工作人员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原告作为储户依据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关系,向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分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存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分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媛 代理审判员  杜兆锋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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