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层53-56号。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候亚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3841.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7时30分许,白某驾驶车辆沿青岛新郎诺鞋材有限公司院内由东北向西南方向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赵某某面东北站在冀G×××××号(挂车号冀G×××××号挂)半挂车后面指挥倒车、鲁B×××××号轻型货车头北尾南停放发生交通事故,冀G×××××号(挂车号冀G×××××号挂)半挂车后尾与行人赵某某左手相撞后,又与鲁B×××××号轻型货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损,赵某某受伤。肇事后,白某送赵某某去医院抢救,并于2月4日上午打电话报警。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认定,白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鲁B×××××号轻型货车车主严作家无责任。冀G×××××号(挂车号冀G×××××号挂)半挂车在华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白某未答辩。
华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冀G×××××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对象是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本案原告系被保险人,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7时30分许,白某驾驶冀G×××××号(冀G×××××号挂)半挂车在青岛新郎诺鞋材有限公司院内由东北向西南方向倒车时与面东北站在该半挂车后面指挥倒车的赵某某左手相撞后,又与头北尾南停放的鲁B×××××号轻型货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损,赵某某受伤。肇事后,白某送赵某某去医院抢救,并于2月4日上午打电话报警。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认定,白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鲁B×××××号轻型货车车主严作家无责任。赵某某于事发当日至2月8日在青岛(城阳)同方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门诊治疗,青岛(城阳)同方医院医疗费521.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医疗费4106.2元;2017年2月9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2月17日出院,医疗费3584.46元。经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3、医疗终结期90日。鉴定费2208元,鉴定检查费143元。
另查明,投保人赵某某以其为被保险人在华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为冀G×××××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某父亲赵振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两个女儿;赵某某次子白聪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鲁B×××××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免赔范围内及被告白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故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主张交强险不予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其他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8211.9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某与白某结婚证、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证明,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提供冀G×××××号(冀G×××××号挂)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白某从业资格证,但不能证明赵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6965.5元(28249元/年÷365天×9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鉴定费2208元、鉴定检查费14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赵振英:5388.9元(9798元/年×11年×10%÷2),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白聪宇:7642.4元(19106元/年×8年×10%÷2),计算时间不符,应为6687.1元(19106元/年×7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76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确需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赔偿严作家车辆修理费2000元,提供证据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0132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613.6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0490.5元,赔偿款共计90104.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计1126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升
书记员: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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