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52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出生。
被告春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德鸿,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沧州市新华西路宏宇城二楼。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春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被告春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和600000元,共计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两张借据写明的借款月利率均为15‰,并写明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借款人偿还,并由春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两张借据上均有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的签名,并且有被告春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尚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沧州福宾支行的账户进行了转账,转账金额共计8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0日至本金支付完毕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对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尚某某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两份借据均未对被告春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予以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春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5‰,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被告春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春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尚某某、被告春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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