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南皮县刘八里乡双庙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东小洼土地2.4亩,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高连起于1999年4月6日代表全家庭与双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本村地名为西梨土地2.8亩、南方田土地2.7亩,东小洼土地2.4亩,共计7.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高连起因病于1999年5月22日去世,以上所取得的承包地由原告及其家人继续耕种。2001年因无暇耕种等原因,原告将东小洼土地交给被告代种,原告什么时候种被告就什么时候还。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土地时,被告却拒绝返还,特具状起诉,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没有种原告的地,我现在种的地是我自己的,是高瑞庭、高连胜在任时村里调给我的。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刘八里乡双庙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南皮县档案局留存的公证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南皮县刘八里乡双庙村委会留存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之夫高连起在南南皮县××××东小洼有承包地2.4亩高瑞庭、高连胜、刘汉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99年村二轮承包时,原告在东小洼土地四至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提交高瑞庭、高连胜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原来耕种原告方土地,后因村上调地,被告退出了其名下土地补地,未退原告名下的土地;双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高瑞亭任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高连胜任支部委员,村会计;公证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土地承包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南皮县××××东小洼有4.8亩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土地,1999年4月6日,原告之夫高连起与南皮县刘八里乡双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案所诉争的东小洼土地2.4亩,对东小洼土地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高连起死亡后,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该土地仍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对该土地仍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主张虽其现耕种土地为村委会调地而来,提交了高连胜、高瑞亭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但该证明内容表明被告一直耕种了原告方的土地,而其原来分得的土地已经交回村委会。《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村委会收回原告土地未征得原告同意,且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村委会的行为为无效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应予以返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由被告耕种的位于南皮县××××东小洼地段原告名下的土地2.4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2017年小麦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赵某某位于南皮县刘八里乡双庙村东小洼地段承包地2.4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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