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路珩,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242号1栋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姜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慧丽。
委托代理人刘庆财,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告姜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冯慧丽。
被告赵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冯慧丽。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而立公司)、姜明某、赵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华,被告而立公司、姜明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赵某某与问鼎公司签订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约定赵某某购买问鼎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五道街仁里小区B区裙楼商场(推广名:星星商场)二层B区218号商铺,使用面积6.85平方米,使用权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49年4月9日止,商铺总价款204200元,同时约定问鼎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前将诉争商铺交付给赵某某。同日,双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赵某某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问鼎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五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委托经营期间的回报收益为每年商铺合同金额的8%即16336元。同日,赵某某向问鼎公司交付了扣除第一年委托经营收益后的全部商铺价款187864元。
2011年4月16日,而立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而立公司购买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仁里街第1栋1层T01号房屋(即诉争商铺所在房屋),该房屋共三层,包括一层、跃层和地下一层。该合同关于房屋说明载明:“房屋跃层建筑面积2670.05平方米,跃层套内面积2231.89平方米,跃层分摊面积438.19平方米;本栋楼-1R01部分建筑面积2390.09平方米,战时无偿作为人防,非战时归而立公司管理和经营”。诉争商铺所在的商场原为星星商场,经营童装,后更名为仁里商厦,经营成人服装,其后因经营不善,2012年9月6日商场二楼全部关闭。2013年7月5日而立公司将诉争商铺所在房屋的一、二层及负一层整体出租给案外人刘迪,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止。刘迪用租赁的房屋开办“家家副食品超市”。
在赵某某与问鼎公司委托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问鼎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后由而立公司代问鼎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委托经营收益,至2014年10月30日委托经营合同期限届满时,5年委托经营期限内的收益已全部给付赵某某。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时,而立公司对广大业户发出公示,将购买商铺的业主按照同意回购、要求继续履行等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了不同处理意见。其中有55个商铺业主与而立公司达成退商铺返款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而立公司已与姜彬洁等57个商铺业主达成回购意向,而立公司按照商铺价款的5%给付姜彬洁等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经营回报收益。赵某某未与而立公司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某与问鼎公司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赵某某能否基于该合同要求而立公司返还诉争商铺。本案中,赵某某与问鼎公司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赵某某购买诉争商铺当天即与问鼎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问鼎公司未将诉争商铺交付给赵某某,双方签订了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商铺建成后,问鼎公司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直接进行经营,现委托经营期限已届满,问鼎公司应按照约定将诉争商铺返还给赵某某,因委托经营期间问鼎公司注销工商登记,而立公司承继了问鼎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代替问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而立公司作为诉争商铺所在房屋的购买人,其已将房屋整体出租给案外人刘迪用于经营超市,且大部分商品业主已与而立公司达成回购协议或回购意向,赵某某购买的商铺事实上已不能交付,不适于强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某诉请而立公司返还诉争商铺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赵某某诉请而立公司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立公司反诉解除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赵某某与问鼎公司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解除后,而立公司作为问鼎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对赵某某承担恢复原状即返还商铺价款的义务,返还商铺价款的金额应为赵某某购买商铺价款总额即204200元,而立公司主张按照商铺价款的八分之七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解除后,赵某某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赵某某诉请而立公司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而立公司交付商铺之日占用商铺期间的损失,因而立公司占用赵某某的商铺位置,造成赵某某财产损失,应参照原委托经营合同的标准即商铺价款204200元的年8%赔偿赵某某的财产损失,损失计算期限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对赵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赵某某针对而立公司的反诉请求提出的而立公司不是星星商场使用权销售合同的主体,不具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因而立公司自认承继了问鼎公司的权利义务,赵某某在起诉状中承认“问鼎公司的资产及合同全部交由而立公司承继”,问鼎公司的股东姜明某、赵某在答辩中也承认“问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而立公司承担”,且而立公司作为诉争商铺所在房屋的购买人,其已代问鼎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委托经营收益,赵某某予以接受,可见而立公司已实际代替问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而立公司具备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赵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赵某某与哈尔滨问鼎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019);
二、被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赵某某商铺价款204200元;
三、被告黑龙江而立商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按照诉争商铺价款204200元的年8%标准,赔偿原告赵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期间的财产损失;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赵某某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五道街仁里小区B区裙楼商场2层B区218号商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益峰 代理审判员 焦 佳 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
书记员: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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