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山
赵美荣
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沈喜程
原告赵秀山,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美荣(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喜程(系被告丈夫),男。
赵秀山与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原、被告在涿鹿镇侯家园街32号院居住,该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原告父亲赵瑞拥有该院正房四间、西房三间的所有权,赵瑞于2004年7月去世,原告一直居住其父赵瑞的房屋。被告拥有该院东房三间使用权(系房产房)、南房二间的所有权。1997年被告对东房进行了修缮,2013年8月被告翻建了南房。在2013年之前,原、被告院落一直从下水道排水。2013年被告翻盖南房时,在院内重新修了水漏与街道上的下水道相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院落比街道低,该院落内修有水漏与街道内的下水道相连。被告在东房前自建小棚一个,原告在小棚前堆有砖块等杂物。原告从西房前通行。
以上事实有涿鹿县涿鹿镇西关居民委员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的勘验录像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通风、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互利互让,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涿鹿镇侯家园街32号院共同居住,共用院落,原、被告因共用院落的使用,应协商处理,避免产生矛盾,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及翻盖,重建下水道,在院内搭建小棚、堆放物品,未造成排水及通行的不畅,原告亦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修缮、翻盖房屋、搭建小棚的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秀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秀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通风、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互利互让,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涿鹿镇侯家园街32号院共同居住,共用院落,原、被告因共用院落的使用,应协商处理,避免产生矛盾,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及翻盖,重建下水道,在院内搭建小棚、堆放物品,未造成排水及通行的不畅,原告亦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修缮、翻盖房屋、搭建小棚的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秀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秀山负担。
审判长:马雪松
审判员:王娟
审判员:杨晓峰
书记员:刘雅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