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任先
赵某某
郑宏云(河北唐山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
刘洪涛
王某某
李某某
郝长青(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
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任先,农民。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洪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工人。
被告:李某某,工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长青,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所在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恩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刘洪涛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任先,赵某某、刘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长青,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三原告增加损失数额,要求损失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按678天计算。后,三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及因安装楼梯造成的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三次到租赁的小集供销商场修楼梯,被告强行阻止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实施妨碍行为。原告没有修成楼梯原因是原告没有办理合法的施工审批手续而停工的。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在商场门前修楼梯的行为属于非法施工。原告所称修楼梯三次没修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修楼梯时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而是强行施工的,而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施工行为是合法的,因此,其非法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三、原告所列损失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是被告没有妨碍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修楼梯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非法施工地点影响了被告;退一万步讲,即使阻碍了施工,行为也是正当的,任何人都有权利阻止非法行为。四、原告所要求的房屋租金损失,所举证不能成立,被告拒绝赔偿,虽然法院已经判决,但我们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改判,相关部门也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中。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非法施工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所列租金损失也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变更的诉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述称,原告所诉事实与(2013)丰民初字第1540号生效民事判决事实基本一致,上述判决中并未判决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也未诉请第三人承担责任,为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小集供销商场原系经营性综合商场,第三人将该商场租赁给三原告经营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使用该商场一楼的同时,不能以自身经营需要为由,妨碍他人正常使用该商场二、三楼。二被告将一楼东西两半部分用木板隔开,且被告李某某将一楼正门上锁,被告王宝军将通往二、三楼的偏门上锁的行为,阻碍了三原告的通行,影响了原告对二、三楼的正常租赁使用。三原告本次起诉为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之后,新增加的经济损失,对因二被告妨碍三原告不能使用所租场地,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原告赵某某另行租赁王某房屋增加的租金损失,二被告应于赔偿。二被告所辩原告租金损失不能成立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刘洪涛,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因不能正常使用小集供销商场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37038.04元(54.79元/日×676日);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另行租赁房屋所增加的金损失人民币135821.92元(200.92元/日×676日);二被告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小集供销商场原系经营性综合商场,第三人将该商场租赁给三原告经营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使用该商场一楼的同时,不能以自身经营需要为由,妨碍他人正常使用该商场二、三楼。二被告将一楼东西两半部分用木板隔开,且被告李某某将一楼正门上锁,被告王宝军将通往二、三楼的偏门上锁的行为,阻碍了三原告的通行,影响了原告对二、三楼的正常租赁使用。三原告本次起诉为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之后,新增加的经济损失,对因二被告妨碍三原告不能使用所租场地,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原告赵某某另行租赁王某房屋增加的租金损失,二被告应于赔偿。二被告所辩原告租金损失不能成立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刘洪涛,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因不能正常使用小集供销商场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37038.04元(54.79元/日×676日);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另行租赁房屋所增加的金损失人民币135821.92元(200.92元/日×676日);二被告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梁佳伟
审判员:廉宝新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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