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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金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亭,桦南县闫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升平街(青年组团综合楼南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韦德志,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杨金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光,黑龙江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科公司)及第三人杨金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37264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两项合计474528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三份。双方约定:原告预购二被告位于桦南镇秀北社区6号楼西数2单元4楼中户及5楼中户,面积均为66.86平方米;同号楼同单元4层西户,面积为64平方米。原告交付了价款,并约定2014年底入户,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逾期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出卖给了他人,并已入住至今。原告此后曾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既不交房,也不退款。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7264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三个月,并用楼房作价每平方米1200元抵押担保,期满后二被告按每平方米1700元收回楼房。逾期后,因二被告开发的楼盘被回迁户占用,致使该借款未能偿还。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同意分期偿还欠原告的借款。
第三人杨金科述称,金科公司欠第三人的借款和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楼房抵偿欠款合同,金科公司将其中包括抵押给原告的三套房屋已作价交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占有后将部分房屋借给桦南县人民政府用于安置回迁户。原、被告纠纷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购买二被告房屋有虚假诉讼之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金融机构交易明细、金科公司财务账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第三人虽提出质疑,但未举示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二被告用于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37264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3个月。期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预购二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桦南镇秀北社区金科新城6号楼西数2单元4楼中户及5楼中户楼房,面积均为66.86平方米;同号楼同单元4层西户楼房,面积为64平方米。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抵作购楼款;同年12月14日前交付房屋。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逾期后,二被告未能交付。2015年1月15日,被告金科公司书面承诺:在三个月内给原告异地解决楼房(户型需经原告同意),或以每平方米1700元进行回购;并同意自2014年12月15日起,以回购价每平方米1700元为计算依据支付月利息3分,直至全部还清时止。同年2月1日,金科公司又书面承诺,三个月还未能还款同意用位于秀北社区建筑面积分别为33.25平方米、34.18平方米、27.51平方米及22.79平方米的车库四处(已明确产籍号)抵偿,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既未给原告交付异地车库(已出卖给他人),又未还款,经原告多次交涉,至今无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前期借款转为购房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重新签订了承诺书,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从承诺书实质上看,其为原告为实现债权与金科公司所签订的债权担保合同,但是此条款内容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条款,故对本条关于以房抵债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借款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为返还借款,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的3分利息过高,依据法律规定调整为2分利息予以计算。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237264元及利息(按年息24%的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原告负担4209元,由二被告负担4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民 代理审判员  张冰冰 人民陪审员  赵亚惠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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