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玉田县。系原告之夫兄,一般代理。被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广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永,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唐某连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立,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秀娟与被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兴宇公司)、唐某连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连福公司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646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娟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王向阳,被告京环兴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峰、姚志永,被告连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树玲、孟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赵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按照月息1%支付给原告利息(即470550元);2.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按照月息1%支付给原告利息(即45319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交的”函证-其他应付389”号企业询证函予以撤销或者认定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京环兴宇公司(原名称为唐某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61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月息为1%。并按以前惯例口头约定,利息每年结算一次,若双方仍存在借贷关系,则每年由唐某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橡塑公司)另行为原告重新出具包含利息在内的借款票据,其他约定不变。2015年7月2日兴宇橡塑公司擅自单方变更合同,将利息变更为仅支付155293.75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连福公司支付给原告兴宇橡塑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261万元。后仅同意再支付原告155293.75元利息,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京环兴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原合同利息无依据;2.企业询证函是法定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由原告签字确认的、生效的法律文件,对债务的确认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主张,原告诉求法院认定撤销询证函或认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经过第三方机构询证后,原告对债务余额已进行认定,京环兴宇公司已将债务转让至被告连福公司及案外人高世兴;4.被告连福公司已按照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为原告更换了收据,并作为债务人已还款261万元;5.被告连福公司及案外人高世兴始终自愿履行询证函确认的155293.75元的债务并多次向原告发出付款请求,但原告以有纠纷为由拒绝被告偿债付款行为,故原告无权对延期履行提出损失要求,即原告要求2015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请求无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连福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连福公司与京环兴宇公司共同承接此次借款,以对方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偿还款项,故对原告额外的要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约定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兴宇橡塑公司向其借款261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由连福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61万元,利息未付,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连福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其对原告表示已将合同原件交还兴宇橡塑公司无异议,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对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函证-其他应付389号”企业询证函的签订情况。被告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函证-其他应付389号”企业询证函,用以证实该函件已经原告签字确认,兴宇橡塑公司仅拖欠原告利息155293.75元。原告表示其虽然在该询证函上签了字,但签字行为并不是原告认可该询证函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询证函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经查明,被告提交的询证函,内容如下:”致:赵秀娟编号:函证-其他应付389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欠贵公司155293.75元备注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利息注:请将此函证整页寄回”。此函件标头中”致赵秀娟”,与正文中”贵公司”及结尾处”请将此函证整页寄回”,等内容前后矛盾,该函件为兴宇橡塑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函件中确认的利息数额是该函件的核心内容,亦是双方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数额的关键之处,询证函中的利息数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数额相差悬殊,询证函中的利息数额为155293.75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为453190元。兴宇橡塑公司单方降低了利息标准,以这种格式文本的形式导致原告轻率签字,明显显失公平。原告主张撤销该询证函,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应予支持。3.拖欠原告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为453190元。即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偿还本金时间)的利息:200万×1%÷30天×577天=384666.67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61万×1%÷30天×337天=68523.33元,合计45319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兴宇橡塑公司重组过程中成立了连福公司,对兴宇橡塑公司的债权人进行偿债,本案中连福公司亦表示同意接收此笔债务,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偿债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京环兴宇公司提出债务已转让连福公司及案外人高世兴名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兴宇橡塑公司进行股权及名称变更,其名称变更为京环兴宇公司。
本院认为,兴宇橡塑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不违反法律规定,兴宇橡塑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兴宇橡塑公司进行股权及名称变更,现被告京环兴宇公司应承担兴宇橡塑公司的债务及违约责任。连福公司同意接收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某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秀娟发出的编号为函证-其他应付389号企业询证函;二、被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秀娟借款利息453190元,被告唐某连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三、驳回原告赵秀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元,保全费2920元,以上共计11278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62元,被告唐某连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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