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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暴宏庆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观光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张久祥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久祥驾车逃逸。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久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暴宏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了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50007元。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支付价格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合计63507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3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赵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该车不欠月还款,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赔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保险单(抄件)。
3、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暴宏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4、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曹妃甸价鉴事字(2014)第09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证明。
6、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超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主张免赔5%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定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者追偿。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60331.7元[(车辆损失50007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2000元)×(1-5%)]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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