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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葛宇峰,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东102国道北二十二工业园。
负责人:张世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永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宇峰、被告金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辉、张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原告赵某某到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被告二级单位)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双方签订5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中冶京唐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签订5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续订5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4年3月3日,被告安排原告赵某某到青海和兴碳素项目部任技术负责人。2014年3月16日,赵某某因高原反应身体不适和离家较远等问题要求调换工作岗位,离开该项目部后一直未上班。2015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张丽萍电话通知原告赵某某于9月到邯郸项目部上岗,赵某某未到岗上班。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赵某某等2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人力字(2015)62号)文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人力字(2010)30号《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决定对长期旷工人员赵某某等2人解除劳动关系。赵某某同意办理失业手续。
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963元的待岗生活费至2014年6月。
原告称2014年2月在其任青海碳素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期间,双方对其工资待遇未作约定。被告称执行原来的工资1780元,加上浮动性绩效工资。
原告提交了“二十二冶集团金结公司信息管理系统”电子工作平台的备份资料,该证据显示,原告在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间周六周日上班共计31天,2013年元旦上班1天。
2015年11月19日,原告赵某某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其各项请求金额。2015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5)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5175元;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属结构分公司之间于200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关于待岗生活费问题。2013年3月16日原告赵某某离开被告在青海的项目工地,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至2014年6月,足以证明原告离开该工地待岗得到被告准许,而非被告主张的自动离职。自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待岗生活费数额15175元无异议,被告亦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同意。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二、关于周末加班费问题。原告提交的“二十二冶集团金结公司信息管理系统”电子工作平台的备份资料记载,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间周六周日上班共计31天(其中2011年为3天,2012年为21天,2013年为7天),2013年元旦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电子工作平台不属其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在该时间加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河北省建筑行业年度工资标准分别计算原告32天的加班费,即为5136.74元{(24489元/年/365天*3天+28289元/年/365天*21天+31755元/年/365天*7天)}*200%+31755元/年/365天*300%。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及赔偿1个月工资问题。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离开青海项目部开始待岗,在此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工作。2015年8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于9月初到邯郸项目部上班,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满15日未到岗,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及公司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万元及1个月工资7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14年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青海项目部工作,双方对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标准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该工资已支付,但未提交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参照该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予计算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即为1264.25元(35489元/年/365天*13元)。原告此时并未就被告未支付其工资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在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因此原告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就该主张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待岗生活费15175元、给付原告赵某某加班费5136.74元、给付原告赵某某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5日工资1264.25元,合计21575.9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焕

书记员:史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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