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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号九州大厦*座**楼。主要负责人:陈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洪亮,男,该公司员工。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盛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的各项损失78512.43(医疗费19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512.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2.判令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客车行驶至点军区××棚乡××组乡村道路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罗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赵某某的身份证、安盛保险宜昌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某某受伤治疗情况。4、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证明鄂E×××××的小客车在安盛保险宜昌公司投保情形。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做伤残鉴定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邓某甲(原告儿子)的证明,证明其母亲在为其带小孩,伤残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对上述证据陈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但安盛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赵某某女儿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由于邓某甲系赵某某之子,存在利害关系,故对邓某甲的证明不予认可;对鉴定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陈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请无异议。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为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63.92元。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赵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请无异议。安盛保险宜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赵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赵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邓某甲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赵某某的生活和收入均来自城镇,对赵某某女儿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没有改变,故对赵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但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医嘱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1时3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客车行驶至点军区××棚乡××组乡村道路时,因操作驾驶不当,与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摩托车上的乘车人赵某某、罗某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某、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院区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349.35元,其中陈某某支付2863.92元。经诊断:赵某某左手桡骨、掌骨骨折。出院证明记载:全休4周。2016年8月1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伤残程十级;误工损失日100天;护理时限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盛保险宜昌公司申请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7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查明,陈某某在安盛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定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349.35元(以赵某某女儿邓某乙医保卡支付金额为425元,不能证明系用于赵某某的治疗)。2、误工费2930.7元(34天×31462元÷365天)。3、护理费537元(32677÷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5、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2545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200元,合计36987.05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盛保险宜昌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被告陈某某、被告安盛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詹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客车因操作驾驶不当,与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陈某某在安盛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加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盛保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某和赵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盛保险宜昌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对安盛保险宜昌公司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3463.13元;支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1323.92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66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茹

书记员: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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