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被告:杨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丽(系杨某东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农垦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董德龙,职务经理。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150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3,007.28元;2.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农垦营销服务部赔偿17,864.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22时许,吕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绥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刘加凯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杨某发驾驶,载乘郭金丽的黑×××号勇猛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相撞,又与被超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吕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加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营销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替车主赔偿173,007.28元,但其只赔偿155,142.73元,×××号勇猛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杨某发未提出答辩杨某东辩称:1、本案杨某发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过程中杨某发是受雇于杨某东,此事实在公安机关卷宗中有明确的体现,假设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赔偿的主体应当是雇主而不是雇员,况且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吕某存在重大过错,也就得出杨某发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2、关于原告方起诉的依据的证据即兰公交认字2016第1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此起交通事故过程中杨某发的驾驶证与驾驶车型相符,交警队拒以认定准驾车型不符,认定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此点我方将在法庭举证阶段提交证据予以证实。3、本案遗漏当事人,根据交警队的卷宗材料驾驶员吕某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牵引挂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交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一个司机乘坐险它的保险金额是30万元,后期经我方了解,原告方已经从大地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21万元,那么原告方在起诉时应当把此金额从诉讼标的里边扣除,如原告方没有得到此笔款,那么我方认为法庭应依职权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4、根据原告方起诉的数额被告财保商业险只理赔了45,142.73元,那么按照商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此起交通事故过程中保险公司只按照15%进行了赔偿,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按照商业保险条例承担次责的话,保险的比例应当是30%而不是15%,本案中保险公司少理赔了9万8千余元。5、本案被告杨某东不应当承担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责任,相关证据及规定我方在庭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规定。6、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因在此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吕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所以原告方所起诉的金额与司法解释明显不符,恳请法院在结合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酌情予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农垦营销服务部辩称:1、答辩人已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答辩人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方无权就本案再起诉答辩人。2、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明确约定,保险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必要条件是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需要法院的判决或调解才能给付,因此答辩人同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确定,本案的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过高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为30%,结合本案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同第一被告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比例30%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我们与原告方按照口头协议已经履行了155,142.7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22时许,吕某(赵某某丈夫)驾驶×××号解放牌重型牵引挂车牵引×××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绥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刘加凯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杨某发驾驶,载乘人郭金丽的×××号勇猛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相撞,又与被超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后冲入道路东侧边沟与树林相撞,造成吕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中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加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东雇佣被告杨某发从事开车工作,该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过程中。吕某有女儿吕某,父亲吕某某、母亲胡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农垦营销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号玉米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农垦营销业务部已支付给原告155,142.73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确定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发、刘加凯负次要责任,即杨某发刘加凯各承担15%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杨某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农垦营销业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杨某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杨某发受雇于被告杨某东,且该事故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但被告杨某发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作为雇员的杨某发明知自己无驾驶玉米收割机的资格,仍驾驶车辆,主观故意,因此雇主杨某东和雇员杨某发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杨某东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应获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4,203.00元x20年=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老人赡养费8,391.00x12年-350元x6.6亩x12年=72,972元,子女抚养费17,152元x1年÷2人=8,576.00元,上述共计640,048.50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农垦营销业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3,007.28元,剩余部分,因被告杨某东未投保交强险,故应承担110,000.00元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东、杨某发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吕某、吕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杨某发、杨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农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被告杨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丽、于海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农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73,007.28元(已赔偿155,142.73元),剩余17,864.55元;二、被告杨某东、杨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640,048.50-173,007.28-110,000.00-20,000.00)x15%=50,556.00元及交强险110,000.00元,共计160,55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农垦营销服务部负担133.00元,由被告杨某东、杨某发负担1,755.00元,原告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奇
书记员:沈鸿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