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
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瑞通广场*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73350XG。
主要负责人:周厚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周锋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2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11时25分许,赵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福银G70高速上行驶至安陆出口附近时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鄂A×××××号小型汽车以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云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赵某某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3月10日,湖北偱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作出评估,认为:经计算鄂A×××××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修复还原评估价格为29700元。赵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原告赵某某系鄂A×××××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7493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3、赵某某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处理;4、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11时25分许,赵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福银G70高速上行驶至安陆出口附近时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鄂A×××××号小型汽车以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云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3月10日,湖北偱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作出评估,认为:经计算鄂A×××××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修复还原评估价格为29700元。赵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原告赵某某系鄂A×××××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7493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系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是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297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合计32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25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损失3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刚
人民陪审员 陈建林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记员: 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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