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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尹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尹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尹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辆行驶至沧州市××路华西小区门前,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4天,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1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
另查明,被告赵晓伟驾驶的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尹某某。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冯扬和儿媳潘虹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冯扬继续护理。二人均为城镇户口。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7973.77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3、营养费30元×134天=4020元。4、误工费36562元(批发、零售业的行业平均工资35683元÷365天×374天=36562元)。5、护理费13448元(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省平均工资46239元÷365日×14日×2人=3547元,原告主张3528元;出院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日×150日=9920元)。6、残疾赔偿金48282元(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24141元×20年×10%=4828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34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冯扬和潘虹的工资证明,故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的相关数据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43738.77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剩余33738.77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592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1135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3592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35138.77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剩余部分33738.77+鉴定费14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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