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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田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福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南市区,现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福田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固德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福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10月9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9月7日,住院54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干挫伤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积液5、颞骨骨折6、双肺挫伤7、肺部感染8、Ⅰ型呼吸衰竭9、低氧血症10、呼吸性碱中毒11、双侧胸腔积液12、颧弓骨折13、上颌骨骨折14、多发肋骨骨折15、右侧气胸16、右肺肺大泡17、创伤性皮下气肿18、肩胛骨骨折19、眉弓皮裂伤20、唇裂伤21、右肘皮肤裂伤22、多处软组织挫伤23、××2级等症,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2、注意陪护,预防跌倒坠床;3、注意监测血压、血糖;4、休养3—6个月,避免劳累,定期神经外科、骨科、内分泌科、呼吸内科门诊复查;5、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49372.38元,其中含被告杨某某支付的35000元。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Ⅷ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3208元。另查明,原告系定兴县福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纸板、纸箱等。原告由其女赵娟护理,亦系该公司职工,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6)第09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保精司鉴(2017)精鉴字第01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定兴县福田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定兴县姚村乡辛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病历、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并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6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定兴县福田纸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纸板、纸箱等,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中的制造业47660元/年计算,主张护理期限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伤残Ⅷ级,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9372.38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的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营养费50元/天×114天=57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16年×30%=53044.8元、鉴定费3208元、误工费47660元/年÷365天×186天=24180元、护理费47660元/年÷365天×180天=23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共计279805.18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9805.18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杨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某。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4805.18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福田经济损失244805.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理赔款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福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原告赵福田负担7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4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 人民陪审员  马俊臣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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