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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山海关区淼同源钻井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山海关区淼同源钻井工程队
王剑

原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海关区淼同源钻井工程队。
住所地:山海关区后棉花庄村48号。
负责人,陈莉。
组成形式: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王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山海关区淼同源钻井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凿井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将北京市怀柔区八个村的15口井的钻井工程承包给被告,协议约定设计井深180-200米(井深根据实际情况发生而定,以穿透覆盖层为限),施工费按照310元/米计算,完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决算,被告钻井到近70米时,因技术原因无法穿透覆盖层,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13年4月底撤场。
因被告违约,原告重新发包别人选址钻井,被告钻井废弃,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款52000元,支付材料费62795元,因被告不能履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52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795元,共计114795元。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凿井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凿井工程的合同关系;2、王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工程预付款41000元,姬立增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工程预付款11000元,以上共计52000元;3、收据19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打井前花费费用6279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述的有关协议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被告手里有协议的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所说不真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4795元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
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凿井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签订协议时关于井的数量、井深等要求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在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3年4月8日、4月9日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52000元。
原告主张的52000元系被告进场前需支付给被告的钻机进场运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且两张收条上被告均明确写明给付的是凿井工程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被告未按约定施工完毕,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5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被告需施工的水井口数及设计井深,且协议中原被告约定钻井工程款一井一结清,原告向被告支付凿井工程款52000元,应认定原告付款行为系对被告施工的认可并支付相应款项,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花费吊车费、购买塑料布、水带、焊条等费用共62795元的诉请,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在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3年4月8日、4月9日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52000元。
原告主张的52000元系被告进场前需支付给被告的钻机进场运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且两张收条上被告均明确写明给付的是凿井工程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被告未按约定施工完毕,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5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被告需施工的水井口数及设计井深,且协议中原被告约定钻井工程款一井一结清,原告向被告支付凿井工程款52000元,应认定原告付款行为系对被告施工的认可并支付相应款项,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花费吊车费、购买塑料布、水带、焊条等费用共62795元的诉请,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圆圆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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