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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某某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晓慧。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
上诉人赵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宝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29日上午7时许,原告丈夫步某某骑自行车在绥胜满族镇胜利二村公路由北向南沿着行驶时,道路右侧有一台铲车正在修路作业。步某某向左躲铲车行驶时,被同方向被告赵某某驾驶黑MW2438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过步某某自行车时刮倒,摔地受伤。此事故经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2)第20120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痕迹鉴定、法医鉴定,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违法行为造成。步某某伤后在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54,237.30元。步某某之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步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自受伤之日起七个月终结医疗;3、择其取出左桡骨及左股骨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00元或支付实际合理支出;4、十级伤残;5、护理期限为四个月,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步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3,100.00元。黑MW24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以其“在超过原告丈夫自行车时中间尚有一台摩托车经过,其未刮、碰步某某,步某某的伤与其无关”为抗辩理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在超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步某某时,双方相刮,原告倒地受伤。此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对施工人员惠某某、那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赵某某在交警部门的原始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赵某某后称非其刮碰所致,称在其车与步某某自行车中间尚有一台摩托车经过。但现场修路工人均未证实有摩托车经过,被告除已方陈述外,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前后矛盾,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无过错,应推定被告存在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事宜,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5,4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步某某肢体损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其伤的情况,其要求5,000.00元过高,支持2,000.00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黑MW2438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步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237.30元、误工费9,450.00元、伙食补助费5,450.00元、护理费14,355.00元、伤残赔偿金12,145.60元、交通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3,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以上合计108,83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050.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450.00元、护理费14,355.00元、伤残赔偿金12,145.6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0,787.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237.30元、伙食补助费5,450.00元、法医鉴定费3,1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以上一、二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用2,49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赵某某没有刮碰步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自认其驾驶车辆刮倒步某某,并自认其应负全部责任。虽然在以后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刮倒步某某这一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自认其驾驶车辆刮倒步某某,并自认其应负全部责任。虽然在以后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刮倒步某某这一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云楷
审判员:汤敬伟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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