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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林与丹江口市飞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福林,男,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反诉,参与和解,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丹江口市飞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该公司主管会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反诉,参与和解,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福林诉被告丹江口市飞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义明、江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永,被告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朱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飞翔公司与伊春市大洋废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有货物买卖业务。2010年10月19日,被告飞翔公司与大洋公司协商,将飞翔公司所欠大洋公司159800元的债务转移到华阳公司,被告飞翔公司向华阳公司出具了债务转移函,其内容为:“湖北华阳汽车变速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因丹江口市飞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伊春市大洋废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大写:)壹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159800.00元),丹江口市飞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同意从贵厂欠丹江飞翔货款从(中)转出(大写)壹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159800.00元),给伊春市大洋废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特此证明!转账单位:丹江口飞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接收单位:伊春市大洋废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飞翔公司和大洋公司在该函上均盖了本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4月26日,原告赵福林持盖有被告飞翔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转账函,到华阳公司要求该公司按该函上的金额转款,函的内容为“湖北华阳汽车变速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因丹江口市飞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十堰鸿钰达工贸有限公司(大写:)壹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159800.00元),丹江口市飞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同意从贵厂欠丹江飞翔货款中转出(大写)壹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159800.00元),给十堰鸿钰达工贸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转账单位:丹江口飞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接收单位:十堰鸿钰达工贸有限公司”(接收单位被笔划掉改为十堰屹商工贸有限公司)。经华阳公司查账,飞翔公司要求转款的金额与欠飞翔公司的金额不符,超过了所欠金额,不同意转账。原告赵福林又找到鸿钰达公司协商,鸿钰达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声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赵福林,赵福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原告赵福林遂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以该债权转让因鸿钰达公司未通知飞翔公司,对飞翔公司不发生效力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鸿钰达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对被告飞翔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速递公司向被告飞翔公司邮寄送达。此后,被告飞翔公司未作回复。原告赵福林遂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飞翔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赵福林提交的被告飞翔公司向华阳公司出具的转账函上的被告飞翔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鉴定中被告飞翔公司又提出对该函的文字打印与盖印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印章印文先于打印字迹形成;同月23日作出(2014)文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转账函上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原告赵福林对16号鉴定无异议,对15鉴定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的2014年2月10日提出复核鉴定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4)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价值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不进行鉴定的《情况说明》。在庭审中,原告赵福林陈述:本人所提交转账函中的货款159800元,实际是原告以大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飞翔公司做铝锭生意,被告飞翔公司欠原告的铝锭款;原告向被告飞翔公司索要该款,被告说没有钱,华阳公司欠本公司的款,让华阳公司直接从账款中划159800元给原告;原告找到华阳公司,该公司表示不能转给个人,华阳公司就将鸿钰达公司介绍给原告作为过路公司,鸿钰达公司表示同意,华阳公司又告知飞翔公司,飞翔公司同意后才出具了转账函。被告飞翔公司除对大洋公司和华阳公司有业务往来认可外,对赵福林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
在诉讼中,大洋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鉴于贵院正在审理赵福林诉丹江口市飞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了便于贵院客观、顺利地审理该案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致函贵院,就我公司与赵福林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说明:我公司与赵福林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赵福林既是我公司的职工,又是我公司特别授权的对外业务代表,全权负责和代表我公司进行对外业务的开展和结算。故此,请求贵院判决丹江口市飞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将应付货款直接支付给赵福林,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大洋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未将该意见通知被告飞翔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大洋公司与被告飞翔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福林是大洋公司的职工,以大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飞翔公司发生业务,属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权利义务应由大洋公司享有和负担。大洋公司虽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把被告飞翔公司的欠款可直接判决支付给原告赵福林,但没有通知被告飞翔公司,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亦不认可。因此,本案实际债权人仍应为大洋公司,大洋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赵福林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福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智华 审判员  王义明 审判员  江 涛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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