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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刘旭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旭东,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代表人:韩晓燕。
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7日对被告刘旭东驾驶的蒙D×××××号机动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曹玉堂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被告刘旭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曹玉堂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告刘旭东应承担90%的责任比例,原告赵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旭东作为侵权人和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蒙D×××××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因此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刘旭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旭东按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刘旭东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增加免赔率10%,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未鉴定之前,不能确定其损失程度,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558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旭东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经济损失45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元,被告刘旭东负担900元。此款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刘旭东给付原告赵某某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7日对被告刘旭东驾驶的蒙D×××××号机动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曹玉堂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被告刘旭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曹玉堂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告刘旭东应承担90%的责任比例,原告赵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旭东作为侵权人和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蒙D×××××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因此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刘旭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旭东按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刘旭东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增加免赔率10%,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未鉴定之前,不能确定其损失程度,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558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旭东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经济损失45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元,被告刘旭东负担900元。此款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刘旭东给付原告赵某某900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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