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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李志伶
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
赵彬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伶。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
代表人李德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伶、裴文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2445.60元[(车辆维修费9752.00元-交强险赔偿200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0元)×30%]。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左转、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徐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凯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徐亮驾驶的被告袁某某所有的冀HJU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2445.60元[(9752.00元-2000.00元+400.00元)×30%]。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444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左转、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徐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凯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徐亮驾驶的被告袁某某所有的冀HJU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2445.60元[(9752.00元-2000.00元+400.00元)×30%]。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444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7.50元。

审判长:玄文斌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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