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赵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自彬,临西县新华书店职工。
被告林某某,又名林爱芹,农民。系赵某某妻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立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赵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3分,期限1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否则利息加倍;在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1.3分,期限1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否则利息加倍;在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期限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否则利息加倍。在上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本案2014年10月1日和10月9日的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3分即年利率15.6%;逾期利息加倍即年利率31.2%,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日借款金额为7万元,1年的利息为7万元×15.6%=10,92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2014年10月9日借款金额为65,000元,1年的利息为65,000元×15.6%=10,14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2015年1月29日的12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2分即年利率14.4%,6个月的利息为12万元×14.4%/2=8,640元;逾期利息加倍即年利率28.8%,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7月30日起,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三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10,920元﹢10,140元﹢8,640元=29,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255,000元、利息29,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赵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立柱

书记员:张春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