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利
刘景彦(河北理苑事务所)
及振增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明朝
原告赵福利,男,1927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振增,男,1968年2月生,汉族。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刑铭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朝,该公司职员。
赵福利与及振增、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国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福利与被告及振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及振增全部责任,有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及振增驾驶车辆在都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偿特约险,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药费、门诊费40256.68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由原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营养期限90-180日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期限适当调整为170日,营养费为8500元。护理期限90-15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为一人,期限适当调整为140日,护理人员赵志华、赵雪虽提交户籍证明为非农业,该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为748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386元,交通费1518元过高适当调整800元,伤残为八级,户籍非农业,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实,伤残赔偿金为3081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当调整为15000元,气垫费800元。轮椅、拐仗、坐便为伤残辅助器具费共计390元,外购药费3300元,由票据、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5545.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振增垫付药费4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福利各项损失6623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306.68元。
二、原告赵福利返还被告及振增垫付医药费4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福利与被告及振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及振增全部责任,有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及振增驾驶车辆在都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偿特约险,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药费、门诊费40256.68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由原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营养期限90-180日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期限适当调整为170日,营养费为8500元。护理期限90-15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为一人,期限适当调整为140日,护理人员赵志华、赵雪虽提交户籍证明为非农业,该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为748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386元,交通费1518元过高适当调整800元,伤残为八级,户籍非农业,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实,伤残赔偿金为3081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当调整为15000元,气垫费800元。轮椅、拐仗、坐便为伤残辅助器具费共计390元,外购药费3300元,由票据、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5545.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振增垫付药费4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福利各项损失6623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306.68元。
二、原告赵福利返还被告及振增垫付医药费4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魏文国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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