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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邬家墩159号金贸大厦D座5楼。
负责人:王宏。
被告: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春。
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天津市滨海新区,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并不知道本案的案由,但从诉状中被告的排列,诉讼请求中列出的责任关系(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证据似乎是《还款协议书》,措辞是支付欠款等内容,原告好像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申请立案和要求承担责任的。原告既然主张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立案法院应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案涉施工工程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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