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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艳红
洪泰伟(泰来县平洋镇法律服务所)
田晓影
郑某某
隋非(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周胜权
李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田晓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系田晓影嫂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系泰来县平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推荐单位泰来县平洋镇街道委员会。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非,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负责人:刘志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权,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负责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田晓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支公司)、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田晓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洪泰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权、李新,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田晓影诉称:2015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载乘原告田晓影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G111国道1468公路北侧十字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马金龙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
二原告受伤后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二原告住所地在大庆,伤情较重,转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诊断为:“左侧多发性骨折、胸部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胸腔积液”。
原告田晓影诊断为:“左侧多发性骨折、胸部外伤、胸腔积液”。
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晓影无责任。
原告赵某某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左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2、误工180日。
3、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4、二次手术费用需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原告田晓影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晓影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2、误工120日。
3、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4、二次手术费用需陆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二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000.00元,其中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2000.00元,赔偿原告田晓影各项损失60000.00元。
被告平安财产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7729.00元,被告郑某某赔偿二原告68080.77元。
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共同负担,与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无关。
被告郑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赵某某医疗费中25462.60元,田晓影19481.00元的高植材料费属于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不应保护。
2、二被答辩人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且被答辩人的计算方法也不正确,应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系数。
3、二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不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应保护。
4、二被答辩人伤残程度较低,故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00元以下计算。
5、被答辩人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
6、被答辩人赵某某主张的住宿费不是到外地治疗产生的住宿费用,不应保护。
7、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该由原告和各被告共同负担。
综上,答辩人同意去除不合理的费用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后的剩余部分由答辩人按30%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前六项答辩意见同被告郑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提出二原告的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免责条款第四项第十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1、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本身无异议。
2、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案由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请求的损失首先应由另一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2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依据在事故当中限额进行赔付。
由于原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只同意承担19410.30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1、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2、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如何分担;3、二原告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4、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泰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本起事故中二原告与侵权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划分。
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是在保险期间,以及投保的险种。
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原告赵某某、田晓影医疗情况的材料,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以及用药情况。
被告郑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二原告费用中高植材料费属于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释明被告郑某某拒绝对二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且被告郑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二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工作证明,以及事发前的工资清单,证实二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郑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提出单位负责人未签字,无制作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提出工资单体现2015年10月份没有工资损失,原告应该提供三年内的工资条,只是赵某某的工资明细无法证明工资收入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郑某某、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原告赵某某、田晓影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二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费用的计算依据。
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提出该公司未接到鉴定的通知。
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6、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财产损失数额和财产损失鉴定费用。
被告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损失是依据合同提出的,该损失和鉴定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7、住宿费700.00元,证实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用。
被告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二原告鉴定是在齐齐哈尔市,二原告住所地在大庆市,不是因为转院就医产生的其他费用,而且出具发票单位为泰来县宾馆,所以不同意给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所以不予质证。
因二原告住宿费用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8、交通费一组合计316.00元,证实因治疗和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郑某某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住院在大庆,交通费票据是在泰来至齐齐哈尔市,该票据不是就医产生的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与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
因该组证据非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且含有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组不予认定。
被告郑某某、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平安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原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晓影无事故责任。
因马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合理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与原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二原告的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赵某某住院医疗费53194.00元,门诊医疗费32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鉴定检查费640.00元,技术鉴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护理费9987.40元,财产损失29729.00元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住院治疗,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前一日共计102天。
原告赵某某调整后的误工费为15090.41元(147.94元/天×102天×1人)。
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赵某某的年龄,应为4528.42元(16467.00元×5年÷2×11%)。
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晓影住院医疗费36547.00元,门诊医疗费7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鉴定检查费64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6690.42元,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前一日共计102天。
原告田晓影调整后的误工费为10838.07元(106.25元/天×102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原告田晓影的伤残程度,以及赵某某的年龄,应为4116.75元(16467.00元×5年÷2×10%)。
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均同意赔付2000.00元。
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伤情酌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田晓影精神抚慰金各2000.00元。
此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本次诉讼系由保险人而引起,故相关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予承担。
因二原告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咨询鉴定机构,仅误工费一项鉴定费为600.00元,故原告赵某某、田晓影各自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用600.00元。
发生事故后,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未能及时赔付,且技术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赵某某、田晓影各5000.00元),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47253.51元(包含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赔偿原告田晓影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2746.49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6690.42元,误工费10838.07元)。
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为81346.0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赔偿的47253.51元,剩余伤残赔偿金为34092.52元。
原告赵某某剩余医疗费合计56004.87元(住院医疗费53194.00元+门诊医疗费32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医疗费5000.00元-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42元,合计94625.81元(34092.52元+56004.87+4528.42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66238.07元(94625.81元×70%),被告郑某某负担28387.74元(
94625.81元×30%)。
原告田晓影医疗费合计39868.50元(住院医疗费36547.00元+门诊医疗费7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5985.25元(医疗费3986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2189.68元(45985.25元×70%),被告郑某某负担13795.57元(45985.25元×30%)。
财产损失。
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不持异议,故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00元,剩余财产损失为27729.00元(29729.00元-2000.00元)。
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并承担财产损失相应的鉴定费用。
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二原告122000.00元,被告郑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8387.74元,赔付原告田晓影各项损失13795.57元,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93857.86元(63068.18元+30789.68元)。
上述各项合计为258041.17元。
为了查清二原告的伤情鉴定费扣除二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各600.00元,剩余鉴定费10280.00元。
按照应赔付额占总额的比例,剩余鉴定费为:原告赵某某36.37%,应负担鉴定费4860.38元。
被告郑某某16.35%,应负担鉴定费1680.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47.28%,应负担鉴定费4860.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赵某某、田晓影合计12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77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387.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田晓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795.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田晓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0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340.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89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83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93.00元。
鉴定费合计114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860.3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680.7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338.84元,原告田晓影负担600.00元。
技术鉴定费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原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晓影无事故责任。
因马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合理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与原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二原告的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赵某某住院医疗费53194.00元,门诊医疗费32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鉴定检查费640.00元,技术鉴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护理费9987.40元,财产损失29729.00元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住院治疗,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前一日共计102天。
原告赵某某调整后的误工费为15090.41元(147.94元/天×102天×1人)。
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赵某某的年龄,应为4528.42元(16467.00元×5年÷2×11%)。
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晓影住院医疗费36547.00元,门诊医疗费7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鉴定检查费64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6690.42元,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前一日共计102天。
原告田晓影调整后的误工费为10838.07元(106.25元/天×102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原告田晓影的伤残程度,以及赵某某的年龄,应为4116.75元(16467.00元×5年÷2×10%)。
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均同意赔付2000.00元。
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伤情酌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田晓影精神抚慰金各2000.00元。
此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本次诉讼系由保险人而引起,故相关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予承担。
因二原告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咨询鉴定机构,仅误工费一项鉴定费为600.00元,故原告赵某某、田晓影各自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用600.00元。
发生事故后,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未能及时赔付,且技术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赵某某、田晓影各5000.00元),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47253.51元(包含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赔偿原告田晓影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2746.49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6690.42元,误工费10838.07元)。
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为81346.0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赔偿的47253.51元,剩余伤残赔偿金为34092.52元。
原告赵某某剩余医疗费合计56004.87元(住院医疗费53194.00元+门诊医疗费32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医疗费5000.00元-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42元,合计94625.81元(34092.52元+56004.87+4528.42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66238.07元(94625.81元×70%),被告郑某某负担28387.74元(
94625.81元×30%)。
原告田晓影医疗费合计39868.50元(住院医疗费36547.00元+门诊医疗费7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5985.25元(医疗费3986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2189.68元(45985.25元×70%),被告郑某某负担13795.57元(45985.25元×30%)。
财产损失。
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不持异议,故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00元,剩余财产损失为27729.00元(29729.00元-2000.00元)。
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并承担财产损失相应的鉴定费用。
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二原告122000.00元,被告郑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8387.74元,赔付原告田晓影各项损失13795.57元,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93857.86元(63068.18元+30789.68元)。
上述各项合计为258041.17元。
为了查清二原告的伤情鉴定费扣除二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各600.00元,剩余鉴定费10280.00元。
按照应赔付额占总额的比例,剩余鉴定费为:原告赵某某36.37%,应负担鉴定费4860.38元。
被告郑某某16.35%,应负担鉴定费1680.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47.28%,应负担鉴定费4860.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赵某某、田晓影合计12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77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387.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田晓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795.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田晓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0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340.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89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83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93.00元。
鉴定费合计114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860.3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680.7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338.84元,原告田晓影负担600.00元。
技术鉴定费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审判长:李礼
审判员:蔚景文
审判员:王跃德

书记员:王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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