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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乐某某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无业。
被告:乐某某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乐某某金融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玉峰,该局副局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原告赵某某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冀02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乐某某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季兰、梁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1984年3月进入被告乐某某税务局工作,后调至乐某某税务局新寨分局从事税务征收工作,其身份为临时工。1998年12月31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下发了冀国税人发(1998)91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清理整顿临时用工实施方案》的通知,方案中清理整顿范围包括清退全省国税系统从事行政、征收、稽查等所有干部岗位上的临时工;被清退人员生活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根据其实际参加税务部门临时工工作时间,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的,发给半个月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被告乐某某国家税务局按照文件精神,将临时人员全部清退,并给清退人员下发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赵某某于1999年1月14日被清退,同时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150元。2008年7月29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冀劳社(2008)54号文件,明确了在冀劳社(2003)42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下发前,已经被辞退和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不应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乐某某国家税务局为其补缴1984年3月至1999年1月在职养老保险,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2015年11月9日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赵某某向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或养老保险费共计柒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清退临时工审批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冀国税人发(1998)91号文件、冀劳社(2003)42号文件、冀劳社(2008)54号文件、清退临时工审批名册、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赵某某于1999年1月14日被清退,同时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原告赵某某被清退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发生劳动争议,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赵某某2015年11月9日向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2015年11月9日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金或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自杰 审 判 员  吕晓颖 代理审判员  安志田

书记员:崔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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