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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娄东海、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娄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娄东海、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娄东海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娄东海承包唐山市路南区天云家园小区3号楼粉刷墙面工程。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娄东海联系原告赵某某到该工地粉刷墙面,约定日工资220元。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赵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天云家园小区3号楼12层粉刷墙面时不慎由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6日在玉田县骨科医院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跟骨闭合粉碎骨折,二次手术费大约需5000元。2015年8月22日,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期间误工损失日为14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一:被告娄东海主张其与赵某某系承揽关系,被告承揽墙面粉刷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李某及原告赵某某二人,所得利润由二人均分,被告从中不收取利润。被告娄东海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李某证言,李某及原告赵某某均不予认可,且均主张受雇于被告娄东海。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李某证言,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有:粉刷墙面所需工具除腻子铲及刮板外其他设备均由被告娄东海提供;工程承揽之前该粉刷工程是由娄东海联系并确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在施工过程中的任务分配由娄东海安排;完工后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分配由被告娄东海决定;结算工程款,需由被告娄东海结算;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娄东海仍有部分工资未给付原告赵某某。综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娄东海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故被告娄东海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系雇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12163.3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60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均真实合法,原告主张开支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未能提供其近三年收入状况证明,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0天,误工费为5910.68元(15410元/365天×140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刘宝兰护理,刘宝兰身份系农民,原告未能提交刘宝兰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天,护理费为759.94元(15410元/365天×18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结合玉田县骨科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之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163.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误工费5910.68元、护理费759.9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4793.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娄东海作为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自身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有忽视安全防护的麻痹思想,对自身受害存在过错。被告娄东海作为雇主负有管理义务,未给予赵某某相应的安全提示说明,系管理不当,与赵某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分析事故可知,双方自身都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赵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以30%为宜;被告娄东海作为雇主应负一定责任,以70%为宜,应负担17355.74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系雇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东海主张其与赵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东海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55.7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娄东海负担60元。被告娄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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