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王某某、王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王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玉洁,河北邯郸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苑自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4049D。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峰峰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告王某某、王某飞的委托代理人段玉洁、被告大地保险峰峰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苑自伟,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区人民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李强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客:赵某某、叶雪冰)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李强、赵某某、叶雪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强、赵某某、叶雪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某某的伤情为:颈6椎体滑脱;颈6椎体脱位GSS内固定术后;颈6神经根损伤;左侧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住院17天。住院费11852.75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门诊收费228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105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390元,上述费用合计13520.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峰峰服务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赵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九十日(90日)。赵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三十日(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峰峰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已就冀D×××××号小型轿车车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冀0404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85000元。该判决查明此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强经询问不再要求赔偿,叶雪冰表示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案在审理中,经询问叶雪冰,其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先行赔偿原告赵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峰峰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颈椎曾经受伤,本次事故中原告的颈椎再次受伤,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是本次事故直接导致,且原告申请鉴定程序合法,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专业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3520.75元,原告主张外购药760元,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7天×50元=850元;3、依据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7天×50元=8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三十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30+17天)×1人≈4319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九十日,误工费计算为26152元÷365天×90天≈6448元;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10%×20年=52304元;7、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5491.75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峰峰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0271元。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20.7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2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5220.7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岩峰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

书记员:佟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