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所借款项于两年之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赵某某、贾桂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3张;3、证人赵某、赵聪敏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始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总计人民币14000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于两年内还清,借款人为张某某。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并综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即2018年7月31日前,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应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园

书记员: 赵光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