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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系卢某某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43826-X),住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8楼805-807。
负责人:胡运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飞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超、方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8时2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庆嘉陵二轮摩托车在宜巴公路三斗坪卫生院门前,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临鄂E81337号东风风行小型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卢某某因无证驾驶,遇对面来车采取措施不力负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某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起复核,2015年12月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9679.43元。出院医嘱:1、患肢支具固定至术后4-6周返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支具活动;2、患肢可行功能锻炼,防止患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术后1年至1年半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大约需1万元左右;4、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全休3月;5、需扶双拐或轮椅下地活动,患肢暂勿负重;6、术后6周、3月、6月、1年返院复查X线,看骨折愈合情况,期间若有不适随时返院复诊。2016年1月29日,经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人民币;其护理时限为120日。鉴定费用为22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卢某某对以上鉴定结果不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此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82795.97元。
同时查明:1、临鄂E81337号东风风行小型车于2015年11月20日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鄂E9R548,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卢某某。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5日零时至2016年10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赵某某为农业户口;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共垫付医疗费9000元。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维修车辆花费2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3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卢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勘察笔录、草图、医疗费票据、收条、车辆修理费发票及项目清单、交通费清单、保单2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没有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卢某某无证驾驶小型汽车遇对面来车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证据,原、被告以八:二比例负担相应责任为宜。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要求车辆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9679.4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医疗费单据,本院据实认定;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据实支持510元(30元/天×17天);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据实支持255元(15元/天×17天;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偿金23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445.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583.39元,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应依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据实计算为3472.08元(11844/年÷365×107天);7、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2200元,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79.43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残疾补偿金23688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3472.0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71249.6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8605.23元。剩余22644.43元,被告卢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4528.89元。
本案中,被告卢某某提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的辩解理由,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出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2800元、交通费10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理由,车辆损失有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3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投保人被告卢某某属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付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48605.2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528.87元。
三、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卢某某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2640元(已按承担责任划分),并退还被告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已减半),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飞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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