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某某。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某某。
原告: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某人民医院,住所:望某某中央大街638号。
法定代表人:于占海,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琳,男,望某某人民医院副院长。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刁某某与被告望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赵某某、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556499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住院费8500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殡仪馆的停尸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父亲赵庆富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二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肺炎。2017年3月22日,赵庆富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赵庆富兄妹五人,父亲赵同温去世,母亲刁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2011年,赵庆富与妻子尚淑芳离婚,夫妻共有子女二人,长女赵某某,次女赵某某。原告认为,赵庆富入院后,被告未能正确诊断、正确施治,导致赵庆富死亡,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望某某人民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望某某公安局红卫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入院通知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到望某某卫生局提取了封存的病案,医患双方和望某某卫生局封存的病案,三方都有签字。医患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了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鉴定过程完整,对双方争议的2017年3月20日心电图进行详尽的剖析,具有说服力,故本院对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望某某人民医院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部分金额,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只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赵庆富在望某某殡仪馆的停尸费。被告同意赔偿,并同意承担停尸费用,但双方就给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患者赵庆富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经鉴定机构鉴定,医疗机构对赵庆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赵庆富的死亡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赵庆富在望某某殡仪馆停尸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某某人民医院给付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刁某某赵庆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望某某人民医院承担赵庆富的停尸费。
案件受理费9450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26450元,由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德 审 判 员 王春阳 人民陪审员 沈丽惠
书记员:关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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