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520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洑水便民服务中心及港福花园工地提供劳务,经2016年2月6日、2017年2月27日结算,便民服务中心欠报酬28000元,港福花园欠报酬24000元,合计5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算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52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将安陆市洑水镇便民服务中心内外墙粉刷、贴地板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原告劳动报酬为158000元,在支付部分报酬后,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人工费弍万捌仟元正,¥28000元,李某某,2016.2.6日。”2016年,被告将安陆市洑水镇港福花园外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2月6日,被告确认原告劳动报酬为44000元,支付部分报酬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以上已付弍万元,下欠弍万肆仟元整,¥24000元,李某某,2017.2.27日。”现原告持被告出具两份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均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由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持原告出具的欠据,说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劳动报酬5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宝鸿
审判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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