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81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代表人:王彤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00时30分,王秋建驾驶冀B2986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67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建辉驾驶冀BW0350、冀BNN9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秋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建辉无责任。王秋建驾驶的冀B2986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某。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4月6日,经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2986A号车的车损为202700元。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2986A号号车损失202700元,公估费16216元,施救费确认为2000元,共计220916元。原告赵某的冀B2986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23062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王秋建驾驶冀B2986A号重型货车与何建辉驾驶冀BW0350、冀BNN9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秋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建辉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赵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209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453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0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侠 审 判 员 刘悦贤 人民陪审员 於垚旭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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