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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飘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某飘
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唐维平(河北张家口宣化区车站街光大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王某飘,宣钢第一幼儿园退休职工,住址。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宣钢动力厂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唐维平,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王某飘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是以原告的房屋为被告的债权作担保,若债务得以清偿,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履行,若债务不能履行,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以实现债权。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合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让与担保合同对诉争房屋设定的担保没有法律的依据,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同时,依据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在约定担保时,原、被告不得约定:当程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上包含这样的约定,这一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仍然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在此前产生的过户费用16,787.2元,属于被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债务人程某、被担保人赵某某、王某飘协商解决,或者由被告在主张借款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王某飘与王某某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恢复王某飘对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34号院2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某飘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是以原告的房屋为被告的债权作担保,若债务得以清偿,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履行,若债务不能履行,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以实现债权。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合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让与担保合同对诉争房屋设定的担保没有法律的依据,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同时,依据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在约定担保时,原、被告不得约定:当程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上包含这样的约定,这一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仍然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在此前产生的过户费用16,787.2元,属于被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债务人程某、被担保人赵某某、王某飘协商解决,或者由被告在主张借款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王某飘与王某某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恢复王某飘对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34号院2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某飘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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