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赵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被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被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总商会馆3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武尚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133.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XX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磁州镇金辉小区西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和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何冀豫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XX弃车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冀豫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XX存在逃逸行为,如法庭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对XX追偿权利,由于本次事故存在逃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XX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赔偿原告;2、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某某辩称为:情况基本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为该次事故的受害人(证据1页);2、事故认定书,被告XX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被告车主魏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综合情况及被告方司机、车主的综合情况(原告证据2-3页);3、保险单抄件二张,证明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证据4-5页);4、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共计26页)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综合情况,医疗费用为12509.27元(原告证据6-10页)5、河北鑫轩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法定代表人李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告父亲赵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母亲崔海霞的行驶证复印件一张,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张,营运证复印件一张,河北鑫轩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为该公司装卸工,其父亲赵某在该公司运输水泥。原告证据(11-17页)6、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30元,评估费为270元;(18-19页)7、磁县磁州镇龙王庙村民委员会家庭关系及护理证明1份,户口页5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20-27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实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3、对证据4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没有注明2人护理;4、对证据5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事故前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5、证据6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不是法院委托,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XX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魏某某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XX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磁州镇金辉小区西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和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何冀豫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XX弃车离开现场。2017年10月19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176号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冀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51天,诊断为:1、颌面多发挫裂伤;2、左上肢挫裂伤;3、左侧髌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2509.27元。另查明,冀D×××××小型轿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止,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赵某与被告XX、被告魏某某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江、被告XX、被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冀豫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2509.27,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天计算,住院51天,应为2550元;营养期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限按照住院期间51天计算,应为2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北鑫轩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公司从事装卸工每月3000元,结合病历遗嘱注意休息,出院后休息60天为宜,误工费应为,100元×111天=1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和母亲二人护理,父亲赵某从事运输行业,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60548元,赵某的护理费为60548÷365×51天=8460.13元,母亲崔海霞为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标准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为21987÷365×81天=4879.31元,护理费应为13339.44元(8460.13元+4879.31元);经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小鱼儿电动车损失费为1530元,评估费27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家庭与医院实际距离,本院支持300元;原告父亲的停运损失,应包括在护理费中,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赵某的医疗费为17609.27元(医疗费125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何冀豫医疗费用为18974.71元,该起事故中伤者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按照比例分配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813.38元{17609.27÷(17609.27+18974.71)×10000},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比例赔付,为8957.12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739.44元。因同一事故中何冀豫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20047.67元,上述两人的损失共计44787.1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530元,评估费270元,合计1800元,不超过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52.8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795.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为8957.12元。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XX。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4030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被告XX、被告魏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各项共计31352.82元,其中被告XX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2352.82元;二、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用8957.12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XX承担700元,原告赵某承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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