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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赵某、赵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赵某
赵某某
王某某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赵某某、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被告赵某未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某给付建筑材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共同承包景县县城北环“未来城”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并且被告赵某某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被告赵某承包,并且又有被告王某某所提供证人证实该工程为被告赵某承包,又有欠条及收据上注明赵某工地。故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被告赵某建筑工地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62910元及利息413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被告赵某未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某给付建筑材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共同承包景县县城北环“未来城”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并且被告赵某某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被告赵某承包,并且又有被告王某某所提供证人证实该工程为被告赵某承包,又有欠条及收据上注明赵某工地。故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被告赵某建筑工地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62910元及利息413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张文广
审判员:韩俊恒
审判员:张智华

书记员: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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